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其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托经营、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财产的公司法人。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它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也是基金组织的代表机关、执行机关之一,与基金托管人依据法律和基金合同划分的责任范围而在不同领域履行相应的义务。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相比,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更为积极,其义务履行状况将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目的与基金价值的实现。可以说,投资人对基金的选择,基金管理人很大程度上是对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从业人员的选择。基金管理人是基金制度价值的基础与保障,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的客观依靠。因此,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心竞争力。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并且,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设立条件、程序以及行为规范。其基金管理人原因具体来说,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基金制度的“专业理财”、“分散风险”等特征能够真正实现,保证基金管理人具备达成投资人委托理财目标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是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和监督以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从利益驱动的市场规律来说,为获得最大化的经济收益,基金制度上必然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拥有对基金财产全部的、排他的经营管理权利;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实现投资获利的目的也愿意让渡出上述权利以充分地享受专业理财和分散风险的便利。如此的制度设计与权利安排同时也极易出现权利滥用与道德风险。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人作为以管理、经营基金财产为业的营业受托人和以营利为目标的公司组织同样也适用上述利益驱动的经济规律因而难以通过自身排除上述风险。加之证券投资基金涉及巨额资产与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在追求基金制度在经济上的价值的同时,都必须对基金管理人的组织与行为等诸多方面加以严格的规范与监督,以取其之长、防其之短。
由于基金的组织特性,因而基金管理人之职责终止并不意味着基金与基金合同的终止,也就是说基金得以更换基金管理人而不影响其存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而作为营业受托人和公司组织,基金管理人在依法履行基金合同、勤勉谨慎地从事了相应的经营、管理工作后,有权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取相应的报酬,从而实现其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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