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6月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8610-58598834 电子邮箱:hwang@chinaclear.com.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托管部 邮编:100032 附件:《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规则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3 第二章 初始登记4 第三章 变更登记7 第四章 退出登记9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10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10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11 第三节 查询服务12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12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13 第六节 其他服务14 第六章 附 则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
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中,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的证券账户中。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有效送达的登记申请材料是指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八条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九条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证券初始登记包括
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
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
债券发行登记、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
股票增发登记、
配股登记、权证创设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一条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票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承销协议;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通过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持有人类别等内容; (六)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 (七)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九)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或权证创设人申请办理权证创设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一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权证登记申请; (二)证券交易所批准权证发行或创设的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一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基金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一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债券登记申请;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有效送达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该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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