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境内外
上市事务的协调 15.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
证券在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在境内同时披露相同的信息。 15.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其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本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5.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章 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6.1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公司或者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向公司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公司有关人员;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16.2 上市公司违反本规则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16.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违反本规则规定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并处。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比照上述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16.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并处。 16.5 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在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七章 释 义 17.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内部职工股:指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
股票。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认定的其他人员。 大
股东:指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处于第一位或者能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东。 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报纸(指定网站)上公告信息。 17.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7.3 本规则所称“以上”、“超过”、“以内”含本数,“少于”不含本数。 第十八章 附 则 18.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18.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8.3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本所于2002年11月1日和2002年4月2日分别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
债券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
风险的公司加强风险警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在此之前发生的按照原《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根据本规则也应当披露的,在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时披露。 附件:1.《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2.《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3.《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附件1 董 事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第一部分 声 明 一、基本情况 1.上市公司名称: 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3.本人姓名: 职务: 4.别名: 5.曾用名: 6.出生日期: 7.住址: 8.国籍: 9.拥有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 10.专业资格(如适用): 11.身份证号码: 12.护照号码(如适用): 13.配偶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配偶: 父母: 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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