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担保法的基本原理,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财产转移于债权人占有,在债务未清偿前,债权人得占有该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因标的性质的不同而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之外的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明确列举的有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依法转让的股票、股票以及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也允许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质押。可见,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开放式基金份额可以质押,是否可以质押还要从其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是架构在信托法之上的,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是: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但并不能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必须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及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基金份额即属于信托财产,当基金成立后,基金份额所代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基金受托人所有。依照目前几乎所有开放式基金契约的设计,证券投资基金均属于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同属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份额享有受益权。
按照担保法原理,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须为财产权,而且出质人须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二是须有让与性,必须具有变价的可能。以此观之,因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成立后即丧失了对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基金份额已不享有处分权,并且基金资产的独立性也阻隔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资产除受益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是不能用基金份额作为质押标的的。
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份额享有受益权,从基金份额受益权的特征看,基金份额受益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原因如下:其一,基金份额受益权属于财产权。基金份额受益权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基金收益、在基金赎回后取得赎回款、在基金清算后取得剩余基金资产的权利,这些权利都具有财产性。其二,基金份额受益权可以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权利,基金份额的转让即伴随着基金份额受益权的转让,基金份额的自由赎回更可以保障基金份额受益权的流动性。《信托法》第47条明确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因此,将基金份额受益权向债权人质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实践中所说的基金质押应当是基金份额受益权的质押,而非基金份额的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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