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竹理办法”第16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投资于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其中“有利害关系之公司”仅指两类法人:①持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股份之公司;②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薰事或监察人之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在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方面具有如下特点:其一,采取了禁止的态度。我国台清地区立法已经肯定了投资从金关联交易的危害性,并将其纳入一r监管者的视域,这不仅体现了我闪台湾地区从金立法的前除性,也体现r我国台湾地区监管者对投资革金关联交易规制的重视。其二.对法律上的禁止做出了限定。这种限定突出休现在对基金关联人的范围的界定十分狭窄。我闰台湾地区立法对于关联人士的界定仅限于法人和团体.没有自然人.导致基金关联人的范围非常狭窄,最终的结果是大大限制了政府机关规制投资从金关联交易的权限。其三,法律上未作禁止的投资基金关联交易均由市场自发调节。这种做法充分尊重r市场机制的作用,但是市场机制自身的缺陷必然使其在调节投资基金关联交易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监管模式分析,分析监管模式总而言之,我困台湾地区在规制基金关联交易方面采用的是禁止性限定模式.这种模式的最大弊端是大大缩小一r管制范围,不利于从金关联交易的有效规制。与我闰台湾地区相比,美国遵循了相反的管制思路,其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规定的“关连人”范围极其广泛.包括r一级和二级关联人;但只要经过证券交易委员会(S卜C)的批准,或者符合豁免条件,关联交易则可照常进行。
这样,员然法律所管制的关联交易涉及而很广,但由于管制的力度有所保留,避免了对关联交易管制过严的弊端。总结起来,美国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法律管制具有如下突出特点:一是管制机制上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联邦政府的美国SEC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骨理具有很大的决定权和主动权。二是原则禁止和豁免制度相结合。美国立法者正是在承认他们对关联交易的一f解有限的情况下增加豁免条款来补救和避免法律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过于死板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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