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不仅在字面意义上有所差异,而且基金管理人两者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定位与侧重,基金管理人是因为不同法律关系或视角而产生的不同称谓,基金管理人具有不同的含义与功能。其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的称谓,主要体现其在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功能;而基金管理公司是从其主体法律性质角度而产生的称谓,基金管理人侧重于表现其组织形态、业务特征和主要功能。基金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基金管理人是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时的特殊身份,前者相对为具体概念,基金管理人而后者相对为抽象概念。因此,即使两者在实质上可以等同,但由于其所蕴涵的法律意义不同,故在法的创设与适用中均不能简单混淆,而应依据不同的时空条件分别予以使用。
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市场准入原则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对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核准制。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核准制下基金管理公司能否担任基金管理人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主管机关仅进行相应的形式审查,但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核准后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取消其管理资格。可见,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其是否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仍需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并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顾名思义就是从事或负责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公司。基金业务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基本业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下,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属于广义的基金管理人概念,其业务范围或功能包括了基金的发行、销售与管理三大部分。因此,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当然也就由上述三大部分所组成。除此之外,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并实际从事基金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实证研究表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了针对单一客户或特定多个客户的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基金管理人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以及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业务、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业务以及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业务等。并且,还可以依法运用固有资产进行相应的经营,乃至基金投资。可见,基金管理公司虽然源出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但其业务范围却包括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与非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其中,前者包含了基金发行、销售、管理业务;而后者既有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相同的受托业务,也有与之无关的固有资产基金投资与投资咨询服务。
综上所述,可见,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理论内涵与法律规定,特别是上述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核准程序与其非基金业务范围来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等同关系。具体来说,基金管理人依法采取公司组织形态,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人范畴,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方可担任基金管理人。因此,我国目前的基金管理人都是基金管理公司。从此意义上可以说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管理公司。但是,基金管理公司并不能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其在设立、经营过程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业务与身份,但并非其全部业务或其在市场中的唯一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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