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债券的发行者负有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义务,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投资者能够合理地理解和评价所要购买的债券。
在美国,随着对市政债券信用风险的认识和市政债券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198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了提高市政债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及时性,信息披露制度修订了《1933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则,规定公开发行的市政债券一般要通过正式的官方声明来公布地方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市政债券上市前后要经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债务负担和偿债能力等出具意见。同时,所有公开发行的市政债券都要聘请一名国家认可的“债券律师”或“独立律师”,由其对发行的合法性和免税待遇等出具法律意见,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市政债券有关合同的可执行性。除此之外,一些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了很多指导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美国政府财务师协会(Government Finance Officers Association,简称GFOA)和美国市政债券分析师协会(National Federation Of MunicipalAnalysts,简称NFMA)制定的有关自愿披露的规则,这些规则事实上已经成为发行市政债券信息披露所应遵守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与发行公司债券不同,市政债券发行者的财务报告应该符合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并不是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简称FASB)信息披露制度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而是由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Government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简称GASB,成立于1984年,比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成立晚11年)制定的政府会计准则。现在,信息披露制度美国各个州都要求按照该准则编制政府机构的会计报表,各个州和地方政府在发行市政债券和申请获得财政资助时也不例外。如果没有按照该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信息披露制度则必须对没有按照准则编制会计报表所产生的差异进行估计和作出说明。此外,市政债券发行者所提供的财务报告还必须经独立审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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