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我国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具有高度集中的特征和事实,但股权结构分析这并非市场竞争与发展的客观结果和反映,而是现有基金股权结构分析及基金管理人法律规范的主观引导与选择。不可否认,立法具有相当的理性和预见,股权结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相关制度的需要,也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或相关制度的规范。然而立法者的理性并非绝对,在立法资源相对匮乏的我国现今社会,对于现行法制的分析研究与检讨完善实有利于法律的进步与行业的发展。研究的目的并非是否定现行法律的价值,而更多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追求与目标。在此基础与前提上,上述法律法规如此的引导与选择所构造的集中型股权结构是否符合基金法制的要求? 是否有利于实现基金制度的基本价值与根本目标呢? 笔者以为从各方面具体分析来看,答案更加倾向于否定,也就是说现有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股权结构分析主观的立法必然要满足客观规律与经济事实的需要。
如前所述,股权的集中化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既是股东在共有收益基础上谋求更高的控制权收益(包括共有收益、私有收益)的利益驱动,又是股东在法律保护机制效能不足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选择。而大股东治理并非完美无缺,其在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的代理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新的负面影响与交易成本。在抽象的理论上,我们并不能直接说大股东治理是好是坏,而必须要结合具体的基金制度来加以分析。大股东治理模式下,由于大股东的监督收益大于监督成本,所以其有足够的激励以参与、从事、影响公司的治理与经营,从而消灭或者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公司制度下的代理问题与相应成本。但是,在基金法制下,人们却并不能充分享受到大股东治理的相应正面效应,原因在于:其一,股权结构分析从大股东治理的价值追求来看。大股东治理的利益的享有者是股东,然而基金法制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基金管理人的治理原则,也就是说,股权结构分析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与经营的目标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第一位。虽然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全体股东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长远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两者在眼前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更何况大股东的利益与全体股东的利益之间并不能等同,更非一致。因此,简单地要求大股东在参与治理与经营时能够自觉地放弃自己的私利,而为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并不具有可行性。市场主体对利益的追逐是其本质与天性,亦无可厚非。而如果对大股东进行相应的法律上的义务与制度的约束,却会产生大股东参与监督与治理的成本大幅度的增加,要么会导致大股东的“反抗”,从而致使法律难以推行与实现;要么则会使大股东产生监督与参与的懈怠。后者的原因就在于监督的成本增加意味着大股东进行监督没有收益或者说收益减少,从而使其放弃或者消极地行使相应的权利。可见,大股东治理并不能满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其二,从风险与利益的相互关系来看。大股东在公司内部具有高度的权力竞争力,也即意味着难有有效的内部监督。而外部监督不仅存在信息上、专业上的缺憾,而且在现阶段基金管理市场或控制权市场并不发达的客观情况下,也无法予以有效的制衡。而股权越集中、股东个体所拥有的股权越大,客观上出现滥权风险与侵害行为的动力也就越大、监督同时越小,并且股东实施这些行为的能力也就越强。换言之,大股东有能力、有动力排除他人监督与制约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能侵害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大股东的出现与存在客观上必然增加了其滥权的风险,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最大化。其三,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监督体制来看。基金法制为防止股东滥权行为而构建了“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相应权利与权利的行使范围、方法等(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选择经营者的权利等)、强调公司经营的独立性等相关制度安排在客观上削弱了大股东在公司的权力竞争中本应具有的优势,制造了其有效监督与参与的困难与障碍,从而使人们无法享受到大股东治理所带来的利益,无法有效地排除基金管理人经营层的代理问题。可以说,在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集中的同时,其内部的矛盾却仍然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冲突。而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层所负担的双重信赖义务又或使其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左右逢源”。如前所述,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的共同路径是对基金管理人经营层的有效监督。然在上述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在全体股东的利益无法保证的同时,由于股东内部监督的削弱也无法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其四,从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监督来看。股权集中结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基金管理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环境与监督。股权集中意味着公司被并购的可能性大幅度降低,而基金管理人所采取的公司形式也决定了其股权的流动性较差,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市场压力与制约机制。而与此同时,如果大股东治理不能对经营层实行有效的监督,那么则可能导致经营层既无外部压力又无内部制衡的失控状态。另外,人们又发现,如前所述,股权集中结构的形成客观上是对投资人权利保护法律机制不健全的自我保护或者说是替代选择,但其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又会使法律的进步与完善丧失迫切性和原动力。这不得不让人们加以反思。其五,从基金管理人经营层的专业化与创造性来看。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最终要落实到其经营层之上,而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目前尚不存在自然人。因此,经营层的专业性与创造性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依赖。如前所述,由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制度与大股东治理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层缺乏必要的监督,却反而可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左右逢源”。而且,大股东治理下可能使董事等人员的流动性加强,但其流动往往是出于大股东的意志而非真正的市场调节的结果,从本质上来说不仅不能优化经营者的素质,而且可能产生不良的行业风气。而在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大股东治理下的“过度监督”将从根本上扼杀或影响经营者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具体到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法制环境中来分析其股权集中结构与大股东治理时,可以发现,当人们在不得不面对大股东治理所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和滥权风险的同时,却无法真正地享有股权集中与大股东治理所带来的客观利益。相反,由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特殊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股权集中化导致其公司治理同时面临着大股东滥权与经营层机会主义的风险与代理问题。其结果必然是既无法根除前者,又使后者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与外部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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