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人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人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借教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 权益性投资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第七十三条也严格限制了企业之间进行借贷和变相借贷活动。对于收购国有小型企业,也存在以下限制。1999 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不得以所购买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在实施管理层收购过程中,管理层把收购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时也存在法律障碍。《担保法》 第七十八条规定,以股票出质时,股票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出质,从而也谈不上股权质押融资的可能性。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 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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