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20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适应
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的需要,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二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基字[1997]3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依据基金合同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基金托管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基金托管协议。 第四条 基金托管协议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第五条 在不违反《基金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第六条 凡对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做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二章 基金托管协议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基金托管协议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字样。 封面下端应标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名称的全称。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基金托管协议,必须标有"草案"显著字样。 第八条 基金托管协议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基金托管协议正文 第一节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第九条 列明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
资本、存续期间等。 第二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第十条 载明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是《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第十一条 订明基金托管人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如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的投资风格(如主要投资于
大盘股票、基础行业
股票、可转债或跟踪
指数等)或证券选择标准,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建立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股票申购限制、基金投资比例符合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基金托管协议应订明协议当事人为配合对关联投资限制实施监督所采取的措施。例如,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
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为控制基金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的信用
风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控制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风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如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的控制等。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第十二条 订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十三条 订明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订明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第十四条 订明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第十五条 订明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订明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第五节 基金财产的保管 第十六条 订明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二)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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