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价值与基金管理人的核心地位、基金法制“绝对”权利[6]决定了基金管理人及其行为是法律规制的核心。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法律的变革,基金法制信托制度已经从早期有限的民事家庭领域进入商事经济领域并且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基金法制原本社会中保有和转移家族财产的需求早已逐渐减少,随着现代工商业的高度发达,“投资获利”已经成为财产管理中最重要的内涵与要求。证券投资基金以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兴利防弊为其制度内在价值,而无论是兴利,基金法制还是防弊,基金法制都是为了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目的和相应利益,是信托制度在现代财产管理“投资获利”内涵下的根本要求。可以说,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是基金以及基金行为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充分满足,都将意味着基金制度的消亡与被淘汰,或者说,其制度就没有真正的价值。所以,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是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根本目标和中心环节。而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基金是否能够真正获得收益,基金预期的投资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完全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能力与行为。在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中,由于专业技术与社会分工的缘由,专业的、有经验的受托人依赖其专业知识技能和丰富的投资经验,可以弥补投资人自身专业技能与时间、基金法制精力的缺乏或者在具有多数投资人存在共同管理的困难时,确实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人减少风险和成本、增加投资收益的目标与愿望。基金制度正是建立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与正当行为之上。
另外,“兴利”意味着授权。利益驱动市场基本规律作用之下,人们越来越强烈地要求将资产交由专业的受托人进行管理与经营,基金法制直至让渡出对财产管理和投资的全部权利以谋求投资利益之最大化,而仅保留消极地获得利益与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而在信托制度的基本框架下,市场中财产投资对权利的客观要求与利益驱动规律对投资人的影响促使商业化信托中的受托人获得了更为全面的选择与进行投资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来看,在证券投资基金中,不仅“一般来说,其限制主要是管理权和控制权属于受托人,受益人无权干预”;[7]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基金财产的管理权“终局”地授予基金管理人,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变更受托人或自己执行基金事务,基金法制而不同于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定期选任董事来影响和控制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虽然委托人、受益人仍具有某些权利,甚至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但这些权利从具体内容上来看,并不能干涉基金受托人的经营管理,从基金法制程序上则必须通过多数持有人的集体意志并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方可实现,并非持有人个体可以任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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