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
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
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
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
流通股份
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
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
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
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
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
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
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零。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
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
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
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
除权、
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
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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