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市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为依国家法律、法则及本所上市管理规则所定义的上市证券。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为证券在交易市场牌买卖。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主管机关,为国家证券委员会及其指导下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商,为本所会员。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买卖,为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为依国家法律、法定的规定,可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自营买卖,为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清算交割,限于证券商之间在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买卖证券,限于现货交易,采用集中公开竞价方式。 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交易市场 集市时间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为前市,下午一时至三时为后市。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开市、闭市以鸣锣为号。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偶发事故,可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前项事故消除后,本所宣布恢复交易。 交易席位和进场人员 第十六条 证券商可在交易市场拥有一个交易席位。经证券商申请本所同意后,可增加交易席位。 第十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限于下列人员: 一、本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商交易员; 二、本所场务执行人员; 三、本所特许入场的人员。 第十八条 各证券商交易员可按交易席位向本所办理登记注册,每个交易席位一般登记注册二名交易员。 第十九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每个交易席位至少须有一名登记注册的交易员到场。 第二十条 证券商须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场内代表。交易市场开市时,场内代表须到场,如因故不能到场,证券商须另行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临时场内代表。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交易员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出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遵守入场规定,最迟于开市前十分钟到场。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报本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更换交易员须经本所批准,并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的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八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三章 委托买卖证券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必须先亲自向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 第三十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为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 第三十二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第三十三条 每个委托人可开立一个股票帐户,限本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开立的股票帐户如因故丢失,可申请挂失,经本所查核后可予补开。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须事先在证券商或本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专户,委托人存入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利息,由开户证券商或银行转入专户。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债券专户。债券专户中的余额,表明委托人所持债券数,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名册登记和开户;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股票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三、因违反证券法规,经有权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而期限未满者。 第三十八条 本所和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开户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 委托的办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后,可在证券商的营业时间内向其办理委托。 前项所称的营业时间,证券商须公开告示。 第四十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列内容: 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 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 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入证券时,须将委托买入所需的款项全额交付给证券商(也可事先存入本所或证券商指定的帐户)。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时,须将股票实物全额存入或帐面形式存入本所。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债券时,须将债券足额交付给证券商;如委托人在债券专户中留有所卖出债券足够的余额,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债券。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记名证券时,如本所认为必要,须附加过户申请或转让、背书等。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时,须承诺对设备、供电、通讯故障或偶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时,须由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章。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写委托书,委托人应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代为填写委托书,并将函电文件附于委托书后。 第五十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本所如认为有必要时,可实行特殊形式委托,如停止损失买入(卖出)委托、停止损失及限价委托、授权委托等交易。 第五十一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五十二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须符合本规则第一一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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