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从历史发展、专业能力、意识形态以及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利益平衡等方面分析表明,公司形态是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的最佳选择与必然结果。公司治理而在立法上,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公司治理。”所谓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即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并且,在实践中,现有的公司治理557只基金的管理人均为依法设立的60家基金管理公司所分别担任。可见,无论是理论分析、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实践,基金管理公司都是我国目前基金管理人的唯一形态。
基金管理人的法定组织形态即为公司,因此,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就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或者说,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从本质与内涵上就是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是其内部治理的法律表现和形式。而基于对其法律属性的表述与阐明,故本文以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标明与称呼。
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不能相互替代与混同,因此,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亦不相同,并且在治理目标、公司治理方法等方面有所差异。而相关立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存在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混淆和错误,事实上均将“基金管理公司”定位为“基金管理人”,因此,相关“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治理的法规规范所言实质上均为“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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