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立法上对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加以行业限制,要求其与基金管理人同样从事金融活动、同属金融行业,是基金行业发展初期的客观选择。在基金业发展初期制定较高进入门槛,让相对规范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率先进入基金业,有利于基金业的规范,能够满足其探索与发展的需要。可见,其对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规范形成起到过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毕竟存在与其他行业和公司治理不相同之处,需要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与治理。并且,基金管理人随着基金行业的发展和基金法制的完善,已经形成了有效的基金管理人特有的制度体系和运作规则,在此种情况下,对其股东的行业限制即已丧失了客观的必要与价值。
与此同时,主要股东与基金管理人同属金融行业必然导致两者在业务和人事上的关联,必然基金管理人导致主要股东在拥有权力优势的同时拥有专业技术和能力,从而不可避免地加剧了股东滥权的风险,也不利于基金外部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人内部治理的构建。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以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持有人利益优先为基本原则,基金法制亦要求基金管理人在经营与运作上的独立自主,股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与经营并非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最优选择和有效路径。非金融机构也应具有同样的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能力,而通过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的形式上的划分来限制其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有效的金融市场,并且,可能造成基金行业或金融领域的垄断。
因此,在基金行业高速发展的现今社会,随着立法技术与法制资源的提高和丰富,我们完全有必要、有条件也有能力以真正的实质规范与安全来衡量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基金管理人以真正实现规范管理人治理与行为的目的,促进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制度完善。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研究表明,立法上对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的行业限制也呈现出从严格到放松、从基金管理人形式到实质的演变趋势。或许,全面地取消对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的行业限制可能会带来短期的经营风险和震荡,也可能会给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内部治理造成一定的影响。而据悉,《基金法》最后通过时的相关调整也正是基于对放开风险的担忧,而是选择部分地、有条件地放开。但是,从上述对于行业限制规定的价值分析与利弊比较来看,相关行业限制规定已经丧失了其在基金业发展初期的制度价值与作用,并且,其限制规定却可能产生更大的基金风险与治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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