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本所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书面警示、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 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累计上涨超过100%或累计下跌超过50%的; (二)到期日前两个月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理论价格且前收盘价格在0.100元以上(含0.100元)的价外权证,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超过20%、累计上涨超过50%的; (三)到期日前两个月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理论价格且前收盘价格在0.100元以下(不含0.100元)的价外权证,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超过50%、累计上涨超过80%的; (四)在竞价交易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权证理论价格是指根据Black-Scholes模型计算出的权证价格;价外权证是指认购(沽)权证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低(高)于该权证的行权价格。 第四条 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权证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60分钟; (二)其他证券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三)首次停牌时间超过收盘时间的,在当日收盘前五分钟复牌; (四)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收盘前五分钟。 第五条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本所网站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于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 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账户持有人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一)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证券账户在一个月内通过竞价系统卖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 (二)同一账户对单一证券在同一价位进行日内回转交易且累计数量较大的; (三)同一账户进行日内回转交易次数超过5次且累计数量较大的; (四)多次通过大笔、连续交易,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连续大额申报严重影响交易价格或足以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书面警示和限制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包括以下方式: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第九条 限制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第十条 出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本所除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将提请证监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冻结其资金账户; (二)批准延长其存量股份锁定期限; (三)责令其限期购回超限减持股票; (四)责令其将违规收益上缴至上市公司; (五)限制其参与新股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发行等业务; (六)提请立案稽查。 第十一条 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做出书面警示处理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发出,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书面警示。 第十二条 本所做出限制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本所在对异常交易当事人做出处理同时,还可以对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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